××大厦建筑设计案

2013-08-30 09:33 admin

案例名称:××大厦建筑设计案

案例编号:arb120107cietac2011

案例类型:建筑设计

裁决机构/年份:贸仲/2011

关键词:建筑设计 合同 违约金 延期付款 延误 设计缺陷

案例摘要:

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北京××大厦项目签订了《北京××大厦项目建筑设计业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受托人承担北京××大厦项目的设计业务,合同总价款(设计费)由委托人按照合同履行的情况分七个阶段支付给受托人,受托人认为其已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委托人仅支付了前四个阶段的设计费,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与委托人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均遭拒绝后,作为受托人依据《北京××大厦项目建筑设计业务合同书》提起仲裁。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损失,委托人答辩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要求受托人支付因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而产生的违约金等。

 

裁决书内容

(当事人名称已进行技术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人: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 案    

 

申请人诉称:

200591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的北京××大厦项目签署了一份《北京××大厦项目建筑设计业务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承担北京××大厦项目的设计业务,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即被申请人支付的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2,970,000元。双方约定设计费的支付阶段为:1、设计业务开始时支付10%,即297,000元;2、规划方案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后7天内支付20%,即594,000元;3、单体方案设计提交后获得业主认可并交审后7天内支付10%,即297,000元;4、施工图审查完毕并提交业主认可并交审后7天内支付20%,即594,000元;5、工程开始时支付10%,即297,000元;6、其他支付20%,即594,000元;7、工程竣工时支付10%,即297,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被申请人如果未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一天,承担应付金额2‰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归属,合同的解除及争议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四个阶段的设计费后,就再未向申请人支付其他剩余阶段的设计费,到目前为止共计拖欠设计费人民币1,113,000元。现本合同所涉建筑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申请人本着善意的态度和愿望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付款事宜,但均遭拒绝。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113,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81026日起每日人民币2,22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7,900元以补偿申请人所花费的律师费;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于2005918日签订了北京××大厦项目建筑设计业务合同书,委托申请人承担北京××大厦项目设计业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

(一)与政府规定的规划设计法规不符

合同约定申请人需提供符合政府部门要求的规划方案设计,及内外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事实是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与政府规划部门要求的指标不符,导致无法通过审批,为此被申请人不得不多次委托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规划要求进行修改,由此造成了审批时间的拖延,延误了项目的启动时间。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多次与申请人交流此事,但他们为了坚持其原始方案,反而要求被申请人与规划部门沟通以达成其原设计,因此也导致报批工作的难度加大。最终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部门要求,修改设计后方取得了各项规划手续。

(二)设计深度不够

合同约定申请人需提供达到“中国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的(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含电梯间、标准层通道、大堂、大堂出入口、单元入口、装修标准、灯饰、窗户、户门、单元门、门牌)。事实是,申请人所提供的初步设计远未达到“规定”所要求的设计深度,以致××公司无法依据其初步设计完成建筑施工图的设计,被申请人不得不二次委托××公司重新深化初步设计,造成了设计费用成本的增加和时间的延误。

(三)延误设计图纸提供时间

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成果,工程设计的进度为20058月至200511月。事实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交设计文件,从而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了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四)设计缺陷导致严重损失

1、外窗:申请人的设计成果为了追求外立面的效果,造成了一些局部的功能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使用效果,且从施工工艺上无法弥补,如大厦的所有外窗均与外墙齐平,每逢雨雪便普遍漏水,致使业主的室内装饰、私人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2、阳台:申请人的设计产品的外墙内外交错,且每隔两层就有一个变化,导致一些户型室外的平台既为下层的屋面,且无法封闭,每当平台地漏在业主使用过程中略有堵塞,下层便漏水严重。

上述的设计缺陷已导致业主、物业公司及被申请人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五)私自泄露设计成果

双方曾在合同中约定,除非事先得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允许,申请人不得将本合同成果让他人阅览或复印及不得向他人转让。但申请人在未征得被申请人书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作品拿到国外参加设计作品比赛,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上述条款。

基于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相应提出仲裁反请求如下:

1、请求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2、请求裁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从未延期交付设计方案。以工期延误作为申请人的单方原因是一次也没有过的事情。被申请人每次称是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这样的书面内容,申请人每次都以正式的书面内容回复了被申请人。并且,申请人也没有被要求进行经济性的赔偿。

2、所谓图纸没通过审查的说法申请人无法理解。因为申请人只是提供方案设计,把设计图纸提交给被申请人和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图纸没有通过审查的说法无法理解。

3、被申请人歪曲了关于申请人“擅自将设计方案拿到国外参加比赛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条款”的事实真相。所谓拿方案参与国外比赛,可能是指针对所得的[CTBUH AWARDS 2010]奖项。当时申请人去参加设计评选时,是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口头沟通后才去投稿的。并且取得上述奖项,不论是对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是互惠双赢的事情。

而且被申请人在进行该项目的宣传时也不和申请人进行确认,随意使用错误的内容向外界进行公布反而是对申请人的一种伤害。在设计师广场项目的销售楼书内写有关于哥伦比亚大学的错误内容,也不与申请人确认就擅自引用的做法,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4、不存在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外窗盒阳台都存在严重的功能缺陷,给业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不仅给被申请人增加了经济负担也影响了被申请人在业界的良好声誉”的情况,这是被申请人不付款的借口。

外窗和阳台都是在确认方案之后,又确认了施工图纸和样品的,即使是施工的确认也都是经被申请人完全确认后才开始进行的施工。如果说存在功能欠缺,也应该是施工方和被申请人的责任。

5、由于被申请人经常针对销售客群进行调整,从而导致设计内容的变更。例如,在外墙为涂料的施工图已设计完成,并且现场的主体都已完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出销售路线要面对高端客群,需变化外墙为石材的想法。随着外墙材料的厚度以及分割的变化,给申请人造成了措手不及的颠覆性工作内容。

其他像公共内装部分也存在着与被申请人已经确认完的内容,由于被申请人提出销售路线面对高端客群的要求而不得不重新设计,造成了极大的返工作业量。

6、到施工后期,被申请人又提出了新的设计想法。要在4栋住宅楼顶部做追加层(CBD官邸)设计,并让申请人做方案设计。关于该追加部分的合同书申请人也草拟完毕,被申请人不仅不签约,连所完成方案的设计费也未支付。并且,被申请人还使用申请人的方案随意在屋顶上进行了施工。

7、本案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方签订的协议。然而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设计过程中把商业部分卖给了北京××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人不仅要向被申请人进行设计内容的确认,同时还要向北京××担保有限公司确认设计内容,无形中增加了申请人的设计工作量。

8、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参加合同内容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如销售培训会以及讲演会,提供销售用的资料等都花费了申请人大量的人力和精力。

9、在施工后期,申请人又按被申请人新的要求增加了西侧的人防出入口和信报箱以及冷却塔的移动工作。为此,申请人不得不重新进行这些内容的设计工作。冷却塔部分除了做移动设计外,又按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增加的要求设计了一个共计3层的建筑。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 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合同及双方争议

仲裁庭查明,20059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的北京××大厦项目签署了一份《北京××大厦项目建筑设计业务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承担北京××大厦项目的设计业务,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2,970,000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申请人提交设计图纸等约定义务,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970,00元。该大厦已竣工交付使用。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部分设计费,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当如数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提出了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之间关于本案合同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四项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113,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81026日起每日人民币2,22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7,900元以补偿申请人所花费的律师费;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现将仲裁庭的分析意见分述如下:

1、 关于被申请人拖欠的设计费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113,000元,其构成为:(1)本案合同第12条约定的设计费人民币2,970,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897,000元,尚欠人民币1,073,000元;(2)双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业务增加内容额外追加的人民币40,000元设计费。

对于额外追加的人民币40,000元设计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为此提交了证据14,即申请人所称双方的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证据14是一份协议文本,其标明的当事人名称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追加的设计咨询费总额为人民币40,000元,但该文本上并没有任何一方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也没有标明合同的成立日期。

仲裁庭认为,尽管本案合同第17.4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定(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由于申请人证据14欠缺合法有效合同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本案合同第17.4条约定的关于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要求,且被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仲裁庭对证据14不予采信,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因此,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一)、(三)款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人民币40,000元的追加设计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总额以及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无争议,对剩余的设计费人民币1,073,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也无争议,双方仅对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该金额存在争议。

本案合同第12.1条和12.2条约定,本案合同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970,000元,分7期支付,分别是:(1)设计业务开始时支付10%,即297,000元;(2)规划方案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后7天内支付20%,即594,000元;(3)单体方案设计提交后获得业主认可并交审后7天内支付10%,即297,000元;(4)施工图审查完毕并提交业主认可并交审后7天内支付20%,即594,000元;(5)工程开工时支付10%,即297,000元;(6)其它20%,即594,000元;(7)工程竣工时支付10%,即297,000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的1,073,000元属于第(5)、(6)及(7)阶段的费用,但此三阶段的费用合计为1,188,000元显然失准。此实际是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和已支付的设计费之差额确定拖欠设计费1,073,000元。

本案合同第12.2条约定了被申请人分阶段支付设计费以及各个阶段的付款条件。从双方共同认可的本案标的大厦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可知,合同第12.2条约定的所有阶段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因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其理由共五条。申请人结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对被申请人的拒付理由提出了辩驳。现将仲裁庭的分析意见分述如下:

1)关于与政府的规划设计法规不符

仲裁庭查明,合同第8.1条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完成设计工作,设计业务内容包括符合政府部门要求的各种规划方案设计及内外建筑单体方案设计。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与政府规划部门要求的指标不符,其不得不多次委托中方设计公司按照规划要求对申请人的设计成果进行修改,由此造成了审批时间的拖延,以及申请人坚持原始方案导致报批工作难度加大。除本案合同和申请人的设计图纸外,被申请人提交其证据三,即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及附图和卅口公司(即申请人——仲裁庭注)的平面图,以证明其主张,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三的原件供质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三的原件,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三不予采信。就此证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仲裁庭查明,本案合同第16.2条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聘用的中方设计院在总体规划及单体方案、初步设计各阶段,对乙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提供中国有关的法规和建设方法等信息。同时,应负责审查总体规划及方案、初步设计的图纸,保证其满足中国及北京当地的各项规范条例。”因此,审查设计成果与政府规划设计法规是否相符并进行把关是被申请人聘请的中方设计院(公司)的责任。

此外,被申请人没有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申请人设计成果与政府规划部门的要求不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其实际数额,也没有说明其因而拒付人民币1,073,000元的剩余设计费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根据。

鉴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提交的设计图与政府规定的设计法规不符,因而拒绝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设计深度不够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供的初步设计远未达到“中国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所要求的设计深度,以致其聘请的中方设计公司无法依据申请人的初步设计完成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其不得不委托中方设计公司重新深化初步设计,造成了设计费用成本的增加和时间的延误。除申请人的设计图纸外,被申请人提交其证据四,即《建筑设计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以及卅口公司(即申请人——仲裁庭注)的来函,以证明其主张,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该证据四的原件供质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证据四的原件,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该证据四不予采信。就此证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补充证据一《关于图纸初步设计深度问题》,以补充证明其主张。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的补充证据一为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一份说明性文件,实为被申请人的观点和主张。申请人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仲裁庭认为,该文件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只能视作被申请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文件内容涉及申请人设计图纸是否达到规定深度的判断。仲裁庭认为,设计图纸是否达到规定深度的判断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涉及专业知识。在没有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独立的、权威的第三方的专业意见支持的情况下,仲裁庭对申请人补充证据一的观点和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被申请人没有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申请人设计图纸未达到规定深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其实际数额,也没有说明其因而拒付人民币1,073,000元的剩余设计费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根据。

鉴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提交的设计图纸没有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因而拒绝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关于延误设计图纸的提供时间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交设计文件,从而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了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除本案合同和申请人的设计图纸外,被申请人提交其证据五,即卅口公司(即申请人——仲裁庭注)提供图纸的时间、合同关于提交图纸的约定时间、催促图纸的往来信函、被申请人与其聘请的中方设计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五的原件供质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证据五的原件,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五不予采信。就此证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被申请人没有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申请人设计图纸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其实际数额,亦没有说明其因而拒付人民币1,073,000元的剩余设计费的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根据。

鉴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交设计图纸延误因而拒绝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关于设计缺陷导致严重损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外窗设计和阳台设计存在缺陷,造成了业主、物业公司和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提交其证据六,即外窗的设计图纸、阳台的设计图纸、物业公司的报修单、业主家漏水的现场照片和双方的往来信函,以证明其主张,但被申请人只提供了图纸原件,没有提供该证据六其他内容的原件供质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证据六的相关原件,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该证据六不予采信。就此证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仲裁庭认为,物业的报修单和业主家漏水的照片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漏水事实的存在,并非必然是由于设计的缺陷,也可能是施工的缺陷或者是使用不当造成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涉及专业知识。在没有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独立的、权威的第三方的专业意见支持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六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设计存在缺陷。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证据六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依据其证据六提出的申请人设计存在缺陷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没有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申请人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其实际数额,也没有说明其因而拒付人民币1,073,000元的剩余设计费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根据。

鉴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设计存在缺陷因而拒绝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关于私自泄露设计成果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未征得其书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作品拿到国外参加设计作品比赛,违背了本案合同第4.2条有关“除非事先得到甲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书面允许,乙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不得将本合同成果、未完成成果物以及因执行设计任务而得到的记录,让他人阅览或复印以及不得向他人转让”的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证据七,即申请人的获奖图册,以证明其主张。

仲裁庭查明,该获奖图册是申请人的宣传图册,其中有本案大厦的外观照片。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说明申请人的宣传图册刊登该外观照片与到国外参赛有何关系及其如何构成违反本案合同第4.2条约定。仲裁庭认为,该证据七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反诉答辩书》中提到申请人以本案合同项下设计成果获得CTBUH AWARDS 2010奖项的情况。申请人称曾与被申请人口头沟通后才去投稿,且获此奖项对双方都是互惠互利的事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与合同第4.2条应关于“事先得到甲方(被申请人)书面允许”的约定存在差异。但是,尽管本案中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获得此奖项对被申请人的利益,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获得该奖项如何泄露了本案合同项下设计成果及其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没有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申请人私自泄露设计成果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其实际数额,也没有说明其因而拒付人民币1,073,000元的剩余设计费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根据。

鉴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私自泄露设计成果因而拒绝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被申请人提供其补充证据二,即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由于申请人的初步设计不符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导致被申请人装饰维修造成的损失;以及其补充证据三,即《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以证明由于申请人的初步设计不符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导致被申请人另行委托设计单位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没有说明其补充证据二所示的装修合同及其工程施工与申请人的设计成果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如何证明申请人的初步设计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说明被申请人因此另行额外付出的装修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仲裁庭认为,该补充证据二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关于申请人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三仅为被申请人复印的该使用手册的若干页面内容,被申请人没有说明其补充证据三,即使用手册与申请人的设计成果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如何证明申请人的初步设计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说明被申请人因此另行额外付出的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仲裁庭认为,该补充证据三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一)、(三)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1,073,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仲裁庭对其拒绝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1026日起每日人民币2,22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称基于本案合同对设计费支付阶段的约定,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竣工之时,而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1025日,故被申请人的最后付款日期应截止于20081025日,那么自20081026日起均应视为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本案合同约定。但是,按照仲裁庭前述意见,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73,000元,不应以申请人所称的人民币1,113,000元作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同时,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为20081026日。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一)5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违约金从20081026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仲裁庭对申请人据此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81026日起每日人民币2,22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尽管如此,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确已竣工交付使用,而且被申请人拖欠部分设计费,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如数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宜。

关于律师费和仲裁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申请人委托律师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7,9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申请人的律师费主张不予认可。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庭前述分析意见和本案具体情况,按照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平均分担申请人所发生的律师费和本案仲裁费。

(三)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请求裁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没有说明其主张的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其依据的合同的具体条款或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按照仲裁庭前述的意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三 裁    

 

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73,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95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0%。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已与申请人提交仲裁时预缴的人民币×元相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反请求仲裁费已由被申请人预缴,仲裁委员会不予退还。

上述第(一)、(二)、(三)、(六)裁决项下被申请人应支付款项共计为人民币14,314,29.50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裁决完)

 

评述:

    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继续履行的案例,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继续履行的适用除有违约行为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3.债权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方违约,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性,同时,申请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一方继续履行本案争议合同,于法有据。

 

(作者:中国仲裁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