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性别

2013-09-04 10:10 admin
(一)
 
  说到法律的性别,可能有人会问,法律的性别?法律还有性别?!
  你先别急,听我给你讲个案例。
  话说,李男与郭女长期同居,在同居期间,李男强迫郭女卖淫。郭女到公安机关举报了李男。李男被劳教。在李男劳教期间,郭女被异地的洪某包养。2001年,李男劳教期满之后,一天,在洪某居住的小区花园附近找到郭女,用语言恐吓郭女要求其跟自己走。郭女不愿意。李男遂将郭女拉到长途汽车站,一同乘车回到他们原先的住处。
  第二天,李男欲强行与郭女发生性关系。郭女不从。李男许诺如果郭女和他发生性关系,就放郭女走。于是两人就发生了性关系。郭女乘李男上厕所之机逃出屋子,由于慌不择路掉进了水沟,被李男追上抓住。郭女向路人呼救,两人被过路者扭送到治保会。
  在治保会,李男称两人是恋人关系,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经治保会协调,郭女又跟着李男回到李男的住处。李男称,只要郭女从洪某那里给他拿回1.5万元钱,他就让郭女回到洪某的身边,并要郭女给他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郭女当着李男的面给洪某打电话要钱。洪某报警,李男被抓获。案件以绑架罪和强奸罪公诉。
  由于案情扑朔迷离,法律关系难整,区检察院和区法院分别向市检察院和市中级法院请示。在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和市中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案件引起很大的争议。
  男性委员们大都认为,郭女平时生活就不检点,郭女的行为与一般强奸罪中的行为显然不同,郭女非良家妇女,就算李男将郭女拉扯回去之后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郭女不情愿,情节也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郭女和李男从异地返回途中有多次获救的机会,其关系暧昧,难以构成绑架罪。
  但是,女性委员们则大都持相反的意见,认为不能因为郭女平时的生活作风问题而轻视她应当享有的人权,引诱、逃跑、呼救等行为证明李男对郭女进行了精神强迫,曾经的暧昧关系不能掩盖李男违背郭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的事实,李男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绑架罪。最后,该案因男性委员人数多于女性委员人数而撤诉。
 
(二)
 
  听了这个小案例,这法律是否也打上了性别的烙印?!在女性委员眼里,法律岂不为女性。而在男性委员眼里,法律又岂不变为了男性。
  其实,法律本身并没有性别之分。是我们,我们这些执行法律的人有性别之分。是我们的性别不小心影响了法律。就上述案例而言,男女委员为何持截然相反的意见?是我们内心深处的潜意识的人性使然,是判断者的情感因素使然。
  按照休谟的理论,人类的认识活动通过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进行。事实和价值是可以区分的。事实是理性的对象,价值是情感的对象。事实判断是关于对象“是”或“不是”的认识,价值判断是关于对象“应该”或“不应该”的认识。事实判断是对“物自体”本身的认识,不包含任何的情感因素,是什么就是什么。而价值判断则源于认识主体的情感活动,它是认识主体依据自己内心的价值标准,对评介对象是否符合他的需要和喜好,以及多大程度上符合他的需要和喜好而作出的一种判断。
  在价值判断中,主客观是互动的、共融的,被评介对象和评介者的情感相互交融共同存在。价值判断具有主客观共融的创造性。因此,针对案情的事实判断(或者是事实认识)必定包含着认识主体的情感价值因素。
 
(三)
 
  就上述案例而言,女性委员多是出于对郭女的同情和同是女性的性别归属感出发,认为李男构成强奸罪和绑架罪,应当给予其严厉的制裁,多少带有一种为己救赎为姐妹们伸张正义的义愤情感。而男性委员则大都是出于对一个不守贞洁操守的非良家妇女的性别憎恨与鄙视,认为郭女是咎由自取,李男也因此不构成强奸罪和绑架罪,多少带有点自我膨胀的男权思想意识。所以,为情感所左右,则容易偏离公正的立场。
  作为司法者该如何超脱于自己的性别,克制住自己的情感,正确引导自己的价值判断,还法律以公正,该是我们应当时刻加以注意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应当时刻以高尚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自己的法律素养以及法官良知,尽量克制自己个人的好恶,以中立者的态度,对案件进行科学的法律分析和价值判断。做到:“以无情的眼光对事,以悲悯的眼光看人。”

  法律本没有性别,也不要让我们的性别浸染了法律,而应始终保持法律的中性。若此,法律之幸也!  

(转自人民法院报,作者仇慎齐)